2008年6月,首府一银行给王某办理了该行贷记卡一张,授信额度为2万元,而柴某为王某在用款后能够及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。自2008年8月,王某在某汽车公司POS机刷卡19883.95元后,银行曾多次催收,王某至今未还。故该银行诉至法院,要求其返还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9883.95元,偿付利息499.98元,滞纳金101.49元,并且承担此次诉讼费。
2008年5月29日,柴某为王某提供贷记卡(信用卡)担保,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,担保范围为所有透支款项及利息。2008年6月2日,王某在该银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4768801****01的贷记卡一张,并签订了该银行的贷记卡(个人卡领用合约),合同约定:王某的贷记金额为2万元,若不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月结欠款的,须按日息5‰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,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,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%支付滞纳金。截止到2008年9月25日,王某在银行给某汽车公司办理的POS机上刷卡19925.38元,应偿付利息458.55元,滞纳金101.49元,银行给王某寄送7、8、9月的对账单。此款经银行索要王某至今未给付。
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,该银行和王某之间签订的银行贷记卡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,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,王某使用该银行的信用卡已透支19925.38元,法院以该银行主张的19883.95元为限,王某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月结借款,其应按双方的约定偿付利息及滞纳金;柴某作为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,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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